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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个省级批量集采管理办法出台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王莉  发布于:2015-05-19 16:02:3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日前,江西省财政厅正式对外发布了《江西省省级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据悉,该办法是国内首个省级财政部门针对批量集中采购设立的专门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列入江西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机构公布的集中财购目录中的通用类办公设备采购项目应当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其中用于科研、测绘等特殊用途的办公设备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的范围。对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采购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省本级各预算单位可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另行采购,但另行采购数量不得超过同类品目本年度预算总额的10%。


  《办法》明确,批量集中采购实行按季度统一集中采购的办法,各预算单位应于每个采购季度的60日前完成该季度有关采购计划的报送工作。


  《办法》要求,各预算单位应当通过江西省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中标信息,严格按照计划填报数量和当期中标结果,及时与中标供应商或授权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验收时,应当根据中标公告中的技术服务标准,认真核对送货时间、产品配置技术指标等内容并填写验收书。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中标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应当通过验收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反映。中标供应商履行过程存在的违约问题将作为下一期批量集中采购的评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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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省本级预算单位批量集中


  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江西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机构公布的集中财购目录中的通用类办公设备采购项目应当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其中用于科研、测绘等特殊用途的办公设备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的范围。对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采购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省本级各预算单位可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另行采购,但另行采购数量不得超过同类品目本年度预算总额的10%。


  第三条  省本级各预算单位在采购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通用类办公设备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采购,属于超标准采购的,财政不予支付。


  第四条  省财政厅综合考虑预算标准、办公需要、市场行情及产业发展等因素,逐步制定相应品目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通用类办公设备采购基本配置标准(以下简称基本配置标准)。


  第五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计划安排,协调处理好采购周期、采购数量与配备时限的关系。应当认真组织填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准确完整。各预算单位应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计划,并明确采购工作的部门联系人。


  第六条  批量集中采购实行按季度统一集中采购的办法,各预算单位应于每个采购季度的60日前完成该季度有关采购计划的报送工作。


  第七条  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编制采购文件,根据每期不同品目的需求特点及计划数量,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购结果等信息应当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因特殊原因导致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预算单位,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八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通过江西省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中标信息,严格按照计划填报数量和当期中标结果,及时与中标供应商或授权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验收时,应当根据中标公告中的技术服务标准,认真核对送货时间、产品配置技术指标等内容并填写验收书。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中标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应当通过验收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反映。中标供应商履行过程存在的违约问题将作为下一期批量集中采购的评审依据。


  第九条  预算单位报送的当期采购计划应当在当期完成采购,无故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取消当年的相关采购项目的采购计划。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报送批量集中采购计划、配置标准的适用、协议供货方式审核、合同签订及验收付款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协调处理计划执行、合同签订、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对未按规定超标准采购及规避批量集中采购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对省本级预算单位规避批量集中采购、不执行采购计划以及无故延期付款等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根据代理机构、采购单位提供的报告,对中标供应商虚假承诺或拒不按合同履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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