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参考品牌于法无据于情不公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秦志龙 发布于:2013-10-18 09:3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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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能否提供产品参考品牌"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话题,不少人认为,虽然在招标文件中提供了参考品牌,但只要明确不限于参考品牌即可。
但笔者认为,招标文件中不宜提供参考品牌,即使每种产品提供多个参考品牌,也是不妥的。
首先,于法无据。笔者查阅了《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等许多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虽然文字描述上各有不同,但基本意思都是拒绝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参考品牌,即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倾向性、排他性内容。如《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都强调政府采购应该"公平、公正"和"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而提供参考品牌就违背了这两个基本原则。《政府采购协议》对此规定得更为详细,在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不应该根据某个商标、专利、版权、设计、特定来源、生产商或供应商规定技术规格。"笔者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参考品牌,实际上隐含了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尽管有人以《政府采购协议》的例外规定--"除非没有其他准确的方法来规定采购条件"为"挡箭牌",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包含或对等品"之类的文字,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采购人的倾向性、排他性意见。
其次,于情不公。一般情况下,每种产品都有许多品牌,如果在招标文件中写上了A品牌,那就是对B、C、D……品牌的歧视,即使在提供参考品牌时强调该品牌仅供参考,还是有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既然是仅供参考,那么这项内容还有意义吗?从这一点上来分析,所谓的参考品牌,实际上就是采购人的意向品牌。最近了解到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某招标文件中提供了参考品牌,因此,在招标文件发出后即招致供应商的质疑。后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澄清公告,强调参考品牌仅供参考,并称只要投标人提供不低于参考品牌的产品,采购人都能接受。但据了解,该参考品牌的同类产品的价格都远高于该参考品牌,也就是说,该品牌成为事实上的唯一品牌。后来,该项目的中标产品确实为招标文件中提到的参考品牌。最终,采购代理机构遭到未中标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经过上述分析后,笔者认为,招标文件中不宜提供参考品牌,因为在这里面,所谓的"参考",实际上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参考了。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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