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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供货享受累计量优惠价有据可循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秦志龙  发布于:2013-10-25 10:2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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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供货中个别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的现象是这种采购形式遭受质疑的最主要原因。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协议供货后续价格的确定方式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对同一种产品,在整个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应累计采购量并享受优惠价,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供应商而言,对口的是某一集中采购机构,而不是甲单位、乙单位等一个个具体的单位。假如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某单位1月以7800元/套的价格采购了一批计算机,2月采购同样型号的计算机时,价格却变成了8000元/套。从个人角度来说,大多数人都不会接受这样的价格,但为什么集中采购机构遭受这种"待遇"时,却能如此"淡定"呢?对于协议供货中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而言,这种待遇是不公平的。

  其次,政府采购用的是纳税人的钱,必须达到最佳的经济效益,保证物有所值。对集中采购机构而言,协议供货中理应考虑累计量,不应仅仅看到当次的采购量。如果某家销售商的销售量大于另一家销售商,那么生产商提供给销售量大的销售商的价格必定会低于销售量少的销售商,这就是考虑到了累计量的问题。

  再次,按累计采购量享受优惠价是国际通用做法。英国政府采购机构就是如此操作的:为甲单位采购一批计算机时,将协议供货价格从8000元/套谈到7800元/套,则以后为乙单位采购同一型号计算机时,基价就按7800元/套来算,如果价格从7800元/套谈到了7700元/套,那以后为丙单位采购同一型号计算机时,基价就变成了7700元/套,并依此类推。《政府采购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中也均有相关表述:"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a)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a)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值"。目前,我国正在进行GPA谈判,更应考虑采用国际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改变协议供货后续价格的确定方法,适当延长协议供货周期,并要求供应商保持产品型号稳定,则协议供货中依据累计采购量而确定价格的方法是完全可以采用的。(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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