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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协议供货亟待法规完善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刘欢  发布于:2009-02-09 09:2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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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竞争性谈判在协议供货当中的广泛应用,对于如何利用竞争性谈判甚至如何开展协议供货的争议也越来越大,但最终结果却仍旧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方争论不休各执己见,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去做。显然,政府采购期待着能够有指明方向和规范的法律来指引政府采购的发展,随着政府采购发展驶上“快车道”,协议供货对于相关法律的期盼也越来越强烈。协议供货自身就是新鲜事物,在不断创新的协议供货内部更需要规章制度的指引,否则协议供货的发展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困惑,这些困惑不仅来自于协议供货本身,还来自于与协议供货共同构成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组成部分。
  
  协议供货缺乏指导
  
  众所周知,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包括“其他”在内的6种采购方式,可是协议供货并不在其中。从字面理解看,协议供货只能算作是一种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通过这种组织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但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协议供货已经在全国范围广泛应用,但是针对协议供货组织形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却一直是空白。
  
  组织形式作为政府采购的基础之一,失去了法律指导往往容易陷入困境而不能自拔,比如协议供货的根本目的和依据是什么?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协议供货这种组织形式?协议供货当中应纳入哪些产品品目?
  
  目前没人能解答这个问题,所以目前各地也仅仅是符合道理和情理就可以采用协议供货这种组织形式。带来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协议供货在各地展开方式各有不同,为政府采购的统一管理带来的不小的难度。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这两种采购方式。我国专门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了法律指导的招标活动明显具有规范性,不仅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也为招标活动的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
  
  不仅法律落后于应用,更加严峻的是,我国法律完善的速度也难以跟上政府采购发展的脚步。作为欧美较为完善的协议供货采购形式,虽然在我国广泛应用却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和指导。但至少我们可以用政府采购法的理论和思路指导协议供货。
  
  而协议供货再次发展和进化,需要采用缺乏法律指导的竞争性谈判取代有法可依的公开招标时,协议供货没有理论依据,竞争性谈判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展开,随着协议供货当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协议供货当中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对法律指引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配套制度待完善

  
  目前我国协议供货发展当中遇到的采购方式选择难题其实并不仅仅是缺乏对协议供货的指导,还在于政府采购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以往我国各级协议供货普遍采用的是公开招标方式,不仅仅因为公开招标在政府采购当中普遍采用,各方当事人熟悉这种采购方式,也便于政府统一管理。更深层次的原因就是,我国对于公开招标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障,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才能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才能使协议供货公开招标有续的展开。
  
  但在公开招标面对竞争性谈判的挑战时,各方当事人对于竞争性谈判往往有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在各地对于竞争性谈判都有着不同的操作方式,失去了政策的统一约束,人们难以用规范的方法应用竞争性谈判来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服务,就更难以对竞争性谈判和公开招标进行比较和选择。
  
  正如中央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徐焕东教授所说:“协议供货需要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仅是针对协议供货如何展开的法律制度,也包括与政府采购和协议供货相关的制度。不同采购方式和组织形式之间有机结合才形成最终的政府采购活动,任何一个环节失去了法律约束和指导,都可能面对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只能依照当事人的感觉去操作,这样就难以实现政府采购的根本目的。政府采购配套制度的整体完善才能从根本保障我国政府采购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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