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供应商近日咨询:他们参与一个服务类采购项目,拟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要求“中标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结算价格为准”。这样的要求合理吗?答案是不合理。
从优化营商环境和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来看,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不应当约定“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等相关内容。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明确的“付款条款”进行结算,及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期付款,也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中标供应商可以依法提出质疑。若对答复不满意,可进一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