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供应商参与了某系统开发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中标结果发布后,A供应商认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报价进行合理评估,对低于成本的低价投标作出无效处理。但在本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未能履行职责,导致低价投标单位继续参与评标。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首先,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不再把“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作为判断报价异常的标准,也并不禁止低于成本的报价。
其次,投标供应商对参加的每一场政府采购活动,都有自己的报价策略,或高或低、或赚或赔。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明显偏低,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时,可以要求投标供应商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是否启动低价审查机制,是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评标委员会的决定是在独立、客观、审慎的原则下做出的,原则上应予支持。本项目中,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