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省C市财政局最近发布的一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通知书显示,2023年9月,A公司在参与当地某单位采购的道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成交后,一直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次月,A公司向采购人递交了《中标放弃函》,明确表示放弃中标。
财政部门调查认定,A公司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财政部门经复核A公司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书》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初次违规、积极整改、损失较小、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最终,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决定对A公司减轻处罚。处罚决定为:对A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即19828.06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那么,本案例中“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决定,法规适用正确吗?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供应商的违法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A公司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将受到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财政部门经复核查实A公司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书》后认为,A公司在不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积极主动与采购人对接,主动采取书面形式放弃中标结果;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了案件主要事实;加上系初次违法,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财政部门做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财政部门理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确执法尺度和标准。我们认为,在具体操作层面,A公司等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确保过罚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