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一直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资格条件之一。A公司参与某信息化项目中标后被B公司提出质疑,称A公司在投标前三年内被某地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要求认定A公司中标结果无效。
那么,“责令停业整顿”属于重大违法纪录吗?
《行政处罚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责令停业整顿”的相近表述为“责令停产停业”。两者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令停业整顿”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责令停业整顿”属于“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和“限期整改”行政命令的组合。
我们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是资格审查、评审、质疑答复,还是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审查的都应当是供应商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而不是代替行政执法机关审查供应商是否存在重大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政府采购各方据此作出认定、处罚决定即可。
从财政部近年来发布的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不难看出,“责令停业整顿”属于行政处罚,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