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某单位防汛应急监管平台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预算金额为58万元,采购内容包括平台软硬件维护、通信传输、网络安全和硬件设备更换及购置。磋商文件规定,供应商的最后报价不得高于上一轮磋商报价。那么,这样的规定合理吗?
我们认为,不合理。
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可以设置多轮报价,应在磋商文件中规定报价规则。供应商报价应以提供最后报价为准,最后报价不能高于采购项目预算。同时,磋商小组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报价次数与磋商轮次相一致,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供应商参加磋商提交的每轮报价必须比上一轮低”。如果在磋商过程中,项目若扩大了供货范围,增加了采购内容、提高了技术要求,或报价人第一轮报价有漏报之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第二轮、第三轮报价可以有所提高,不能直接对每轮报价进行限定。
法规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一条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