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可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信息网 张婷 2022-10-25 13:00:37

近日,在两个不同的信息服务项目中,都有供应商对磋商文件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评分条件不满,提出质疑投诉,但两个项目的投诉处理结果不同。

其中,“鄂州市国省道路网监测服务设施和系统项目”投诉处理结果显示,鄂州市财政局经审查认定,该项目列示“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项目”为评分条件,部分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认定该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上述项目采购需求主要包含“可变信息情报板、配电箱、钢结构、PLC、箱体”“球机”“枪机”“监控后端设备”“会议平板、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需遵循先进性和成熟性、前瞻性、安全可靠性和稳定性、开放性和标准性、可扩展性、可维护性、实用性和经济性原则建设。《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注意到,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更正后的磋商文件中,评分标准里没有再提及“软件著作权”。

而“哈尔滨体育学院全媒体站群系统服务项目”投诉处理结果不同。黑龙江省财政厅查证,该项目要求所投产品厂商具有“网站用户与权限管理类软件系统著作权”“自定义工作流软件系统著作权”“网站栏目管理类软件系统著作权”。经核实,拥有上述软件系统著作权的供应商有三家以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

上述项目共有6项需求:提供符合该院职能特性的全媒体网站群管理平台一套;提供学校主站外网移动端设计制作一套;提供学校主站外网PC端设计制作一套;二级院系网站模板改版八套;将目前学校26个二级院部网站迁移至网站群平台,保障所有网站的安全性、数据的完整性、统一性等。

可见,将“软件著作权”作为评分因素,需要看这项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是否适应。同样是信息服务项目,实际需要可能天差地别。

政府采购业界资深人士王其光对《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表示,将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或加分项涉及多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于国家有强制性认证要求的采购标的,强制性认证要求应当作为资格条件,一旦作为了资格条件,就不能再作为评审因素;其次,非强制性认证证书不得作为资格条件;第三,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内的资质证书不得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第四,申请条件中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限制的证书不得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第五,如果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必须与采购需求相关,且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要具有市场竞争性。

信息化项目有其特殊性。王其光举例,如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的产品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载明对产品获得信息安全认证的要求,并要求产品供应商提供由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按国家标准认证颁发的有效认证证书。

王其光指出,企业自愿申请的非强制性的商业认证证书、协会颁发的证书不具备强制性,不可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实质性条款。若设置企业自愿认证的证书作为加分项,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证书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相关;二是证书的申请条件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等含有对中小企业歧视待遇的内容;三是证书没有被取消或停止办理。

对于信息化项目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分项的做法,王其光表示,软著证书要是与项目的质量相关,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可以作为评审因素,要是与项目的质量无关,就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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