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发现,最近某财经大学教学计算机采购项目发布一则更正公告,删掉原采购文件有关企业综合实力的部分内容,例如“所投计算机产品为知名品牌,根据投标品牌在国内市场PC占有率排名:第一至第五名得2分,第六至第十名得1分,其他或不提供不得分,提供IDC数据加盖原厂鲜章。 ”
IDC数据能否作为评审因素?有观点认为,IDC或相关数据机构有很多,并非官方指定的知名度排名机构。另外,有可能只有一、二家品牌参与到该数据机构的排名,如果设为评审因素,明显指向特定品牌产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IDC等数据机构为相关领域权威机构,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机构数据证明资料,该资料并非87号令第十七条所说的规模条件,也非生产厂家的证明文件,也不是限制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作为IT媒体,我们也经常看到类似文章,国际数据公司(IDC)发布某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某品牌某年市场份额排在中国第一。
我们认为,IDC数据对投标人所投产品品牌选用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进行横向比较,采购文件根据IDC数据排名进行打分的评分准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所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因此,IDC数据不应作为评审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