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想要中标,价格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同样的服务质量,报价低的供应商肯定中标概率更高,因此,有些供应商为了求得中标,往往会尽量压低自己的报价。有些项目采购人担心供应商低价中标会影响合同履约,便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价的为无效投标”。那么,这样做可以吗?
首先,明确是不可以的。财政部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多次发现此类问题,并责令作出整改。我们也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下为什么不可以这么规定:
首先,法律并不认可“成本价”的概念,“低于成本”,究竟是低于综合成本,还是低于具体成本?是低于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低于企业个别成本?根本无法用具体数字来衡量,因此,不允许在采购文件中作出相关规定,更不允许设置最低报价幅度值。
其次,投标报价是否异常低价,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其他人不能评判。
最后,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要求投标人对低价作出说明,本意是为了确定供应商能否完成履约。从操作实际来说,评审环节不能限制供应商进行价格竞争,只要能够承诺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诚信履约,以低价取得优势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