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学校教学仪器设备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承诺免费赠送两台同等参数功能的仪器设备用于学校备用,承诺加4分,不能承诺不加分。A供应商认为该评分标准设置不合理,具有限制性。
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该条评分标准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A供应商的投诉事项成立。
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额外赠送产品,可行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要求投标人额外赠送产品违背了政府采购“有偿取得”的原则。
另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要求,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因此,上述案例中,将能否承诺额外赠送产品作为评分标准,是违法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