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公安局新一代公安信息网络服务项目中,采购代理机构在A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当天,通过短信形式向其告知变更事宜、公告发布网站及纸质书面通知的领取方式。但A供应商认为代理机构仅发送了短信,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向其提出质疑,后因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短信告知采购变更事项,合规吗?书面形式应该包括哪些?
当地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中做出回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书面形式指的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短信送达作为电子数据交换,视为书面形式送达。因此认定A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大多数人往往将书面形式理解为纸质形式,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内容的载体。因此,在上述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采购变更事项,视同为书面形式。
法规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