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医疗机械设备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有三家供应商通过了资格审查,成功进入磋商阶段,其中A公司第二轮报价高于首次报价,被判为无效报价。该项目也因最终有效报价供应商不足三家而终止采购活动。那么,竞争性磋商项目中,供应商二次报价必须低于首次报价吗?
我们认为,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制度设计就是“先明确需求再报价”,在磋商需求的过程中,随着需求的不断变化,可能会出现完成项目需求成本相应增加的现象,因此要求第二轮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不合理也不合规。竞争性磋商是以最后报价作为评分依据,此前的报价并不具有作用,要求第二轮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没有实际意义,也是对供应商报价自主权的违规干预。根据变动情况,供应商的最后报价应该可以高于初次报价,但要注意报价不管如何变,均不得超过采购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