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办公设备项目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分别有六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且均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其中,有三家供应商提供了A品牌产品,三家供应商提供了B品牌产品。项目招标结束后,有供应商质疑,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六家投标人实际上只有两家投标人,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应该终止采购、重新招标。那么,综合评分法中,六家供应商提供2个品牌,中标结果有效吗?
实际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相同品牌投标人数量的确定是在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后启动。其顺序应遵循“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情形评判”的法定顺序。针对此案例中的情况,应当视为整个项目投标人只有两家,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评标委员会应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建议终止采购,重新组织招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