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智能设备采购结果公布后,B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提出了三点质疑:一是中标供应商不具备产品生产许可,不具备合法生产投标产品的资格;二是根据谈判文件要求,中标供应商仅有一款产品通过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是中标供应商无任何产品有产品检测证书,不具备中标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的调查中,中标人表示,中标产品是自己所控股的子公司所生产的,子公司所拥有的资质,母公司理所当然可套用。那么,这样合理吗?
专家认为,中标人认为子公司的资质理所当然属于母公司的解释,混淆了资质所属权的概念,母公司与子公司虽然在事实上是控股关系,但是在法律上确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子公司和母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认可母子公司之间可借用生产许可等资格资质,因此即使是控股的子公司所拥有的资格,母公司也无权使用,即使投标了,也不予认可。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