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地“智慧小区信息化建设公开招标项目”中,有三家供应商投标,均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最终,综合得分最高的A供应商中标。但中标公告发布后,A供应商以价格过低无法供货为由,放弃中标。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是顺延第二名还是重新招标呢?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标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无需向财政部门报批。
那么,采购项目在什么情形下可以顺延?什么情形下又需要重招?
财政部国库司发布的《关于采购人是否有权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等问题的函》(财库便函〔2019〕154号)对此进行明确,如果政府采购活动或者中标供应商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递补供应商的经济性和效率等因素,自主确定是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或者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但是对于供应商履约验收不合格、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采购人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原则上不得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需要重新选定供应商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针对上述案例,有观点认为,中标人弃标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不可以顺延。对此专家解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三家”,指的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虽然中标人弃标,但在评标环节,其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仍然属于“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和“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因此,上述案例中,不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应当废标的情形。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标供应商以价格过低无法供货为由,放弃中标,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