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是《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而在采购实际中,有些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两年、甚至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财务状况相关材料应当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投标担保函,这里用“或”说明三者提供其一即可。再加上近年来,承诺制全面推行,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被供应商承诺函代替。
而要求提供两年、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即要求这个公司起码成立两三年以上,这种做法将新成立的中小微企业排除在外,属于《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第四款“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重点清理和纠正情形。也明显违反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