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许有诽谤他人“言论自由”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3-09-10 16:59:33 来源:法制日报
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为满足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依法惩治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对此做了详细解读。
保障公民表达权监督权
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及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
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猖獗。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有关负责人说。
另一方面,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司法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求删帖给费用不定敲诈
当前,个别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信息内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近期各地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
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有关负责人解释说,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与被害人、被害单位有关的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帮助删帖、“沉底”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此类犯罪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前者是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则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网友热议
法制网友“巴渠娇子”:该司法解释是维护网络和谐、规范言论、制约不当言论、打击诽谤犯罪的有力措施,这就要求每一个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扰乱社会秩序。
新浪网友“兰舟催发111”:支持针对网络诽谤立法!减少流言伤害,让那些贪图口舌之快、不负责任的谣言制造者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搜狐网友“一切已成定局”:能区别主观故意与情况不明而转发,是实事求是态度,两高司法解释具有科学合理性。希望各地能切实遵守。
网易网友“樱桃菜菜子”: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任,无论是现实中,还是虚拟的网络社会。有了法律的规范,才能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为满足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依法惩治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对此做了详细解读。
保障公民表达权监督权
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及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
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猖獗。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有关负责人说。
另一方面,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司法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求删帖给费用不定敲诈
当前,个别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信息内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近期各地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
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有关负责人解释说,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与被害人、被害单位有关的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帮助删帖、“沉底”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此类犯罪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前者是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则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网友热议
法制网友“巴渠娇子”:该司法解释是维护网络和谐、规范言论、制约不当言论、打击诽谤犯罪的有力措施,这就要求每一个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扰乱社会秩序。
新浪网友“兰舟催发111”:支持针对网络诽谤立法!减少流言伤害,让那些贪图口舌之快、不负责任的谣言制造者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搜狐网友“一切已成定局”:能区别主观故意与情况不明而转发,是实事求是态度,两高司法解释具有科学合理性。希望各地能切实遵守。
网易网友“樱桃菜菜子”: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任,无论是现实中,还是虚拟的网络社会。有了法律的规范,才能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武警四川森林总队被装拆改竞争性谈判公告
- 厦门务实-公开招标-2015-WS313中洲滨海城配套学校学校视频监控等设备及安装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公告
- 常德广电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全景演播室灯光、视频等设施及安装服务采购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公告
- 平山县公安局执法场所音视频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二次公开招标公告
- 江西省宏国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东乡县妇幼保健院全麻麻醉机、麻醉视频喉镜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
- 佛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采购无线电管理地理信息数据的中标结果公告
-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信息中心2016年市经济信息化委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 盐池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盐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整理、数字化加工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 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拘留所信息化设备购置项目(二次)中标公告
- 长乐市鹤上镇卫生院全数字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公开招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