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性条款”要判死刑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江苏省宿迁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赵昌文表示:“在IT采购中出现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客观原因主要是采购人行为所致。采购人事先拟定中标单位,一旦其未中标,会以种种借口向采购机构发难,迫使就范。目前政府采购遭遇采购人不规范行为的瓶颈制约,采购中心对采购人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力,对采购人的不良行为无实质性的处罚权。”
谈及招标文件中的“隐性条款”,北京佳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明启可谓感慨万千。“我们公司目前代理的IT产品既有国内品牌,也有国际品牌。在我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采购机构在采购某类IT产品时,明确限定投标产品只能是国外知名品牌或者设置隐性的技术标准,在采购对象的定位和选择上,戴有色眼镜,对同类产品厚此薄彼,实行歧视待遇。”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曹琦也表示:“歧视待遇的产生,我认为主要是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如采购单位对IT产品的主观意向、评委的知识视野和法律知识以及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的合规性、严密程度等等。”
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吴宗伟表示,“在参与IT采购中我们不否认有些不良现象的存在。有些招标行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的供应商,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比如采购人在制定采购计划时,不切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过分强调个性化需求。采购时,限定具体品牌和型号,有意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
可见,“隐性条款”已经惹起了众怒,那么,如何才能杜绝这一现象呢?
如何捕“鼠”需费心思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曹琦表示:“要杜绝这种现象,就要求开标前要集思广益,修改存在的不合理条款,建立科学、严谨的评分标准。另外评标时设立监督委员会,为评标的公平公正提供强有力的监管组织制度保证。”
作为多次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山东龙鑫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吕正说:“其实‘隐性条款’的产生根源在于IT产品供应商投标资格条件的设定对整个投标活动所产生的影响。标书的制定必须遵从法律规定,并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实事求是地设定其他相关资格条件,不能凭个人好恶对IT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东芝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林晓斌表示:“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是保证采购质量的需要,在IT采购中更是如此。在当前的IT政府采购领域中,存在个别的不以正当手段竞争的非实力企业,因此有必要对前来参与投标的企业设定一个门槛,但是门槛设置的高低、如何设置还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江苏省宿迁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赵昌文说:“确定IT中标供应商必须严格按照事先拟定好的评分办法执行,不得迁就让某单位中标而现场更改评分办法的行为。评分办法的制定要充分结合标书,适当考虑采购人的合理意向。”
政府采购业内专家认为,采购人应站在中庸、公允的立场上,而不得厚此薄彼,因其身份或其他背景因素之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这可以鼓励企业踊跃进入充满商业机会的政府采购市场,维持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性和开放性,有助于采购人从众多的充满竞争力的投标者中间挑选最佳的合同当事人。
如何在IT产品采购中真正做到“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性待遇”,更好地维护IT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还需要各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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