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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童超/综合整理  发布于:2015-06-29 19:19:1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5〕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7日
 
  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各政务部门依照本办法,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条件共享类;依法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管理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政务部门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依法应与特定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不受上述限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政务部门提供共享信息。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政府已经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评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组织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重大事项,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基础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或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政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资源目录》、《共享目录》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列入《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分类进行共享。《共享目录》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定期更新、维护和发布。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设满足本级及对上一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该平台应部署在省和设区的市电子政务公共服务云平台上。共享平台运行维护费用可纳入政府向社会专业服务机构购买服务范围,由同级财政资金统一支付。
 
  县级及以下政府不再建设本级共享平台,已有的应当逐步向市级共享平台迁移。
 
  第九条 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以下简称目录系统)、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全省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分省、市两级建设部署,按照标准进行无缝对接。市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应报省级共享平台备案并注册。
 
  第十条 政务部门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之间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应通过省、市两级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共享平台的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共享主题数据库的建设(以下统称平台中央数据库),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平台中央数据库与政务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和制度,完善共享平台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要按照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平台中央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的有效联通和同步更新。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的《资源目录》,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统一纳入全省《共享目录》。
 
  政务部门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资源目录》明确,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在共享平台开通本部门目录系统,按照目录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并负责发布本部门的《资源目录》。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建立本部门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部门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统筹确认和调整本级政务部门编制、提交备案的《资源目录》,组织本级政务部门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的梳理,形成本级统一的《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界定共享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范围、更新时限等,并委托相关部门定期对《资源目录》中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标准符合性测试。
 
  第十七条 信息共享的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政务部门应及时告知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根据变更情况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政务部门应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政务部门依据职能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凡是列入《共享目录》的信息,政务部门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等。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采集信息过程中应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的相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应按《资源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因业务或职能调整,需要调整信息采集范围的,要实时更新《资源目录》,并向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职能共享和使用信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对其他政务部门的信息共享需求,同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及时维护相关政务信息,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制处理等共享服务模式获得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自行获取。
 
  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共享。政务部门之间对共享条件存有争议的,由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共享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实现日志、信息查询日志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5年。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为方便信息共享,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共享信息资源库托管在共享平台,并由政务部门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由共享平台本地存储的共享信息和共享平台调用各节点信息而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政务部门可以根据需求提出申请,在征得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后使用。对不按照《共享目录》公布的更新时限提供和更新信息的政务部门,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享受该项权益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确定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对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事项的申请审核把关。审核要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政务部门应将信息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向同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各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维护经费,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六章 共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络、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相关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三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三十四条 共享平台承建部门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严格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健全共享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异地备份工作,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必须使用统一的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要定期将使用共享信息的效果及时反馈给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向使用方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把政务部门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共享信息内容的,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三)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四)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五)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或获取政务信息的过程。
 
  (二)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政务部门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
 
  (三)共享主题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合和储存由相关政务部门共同管理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社会管理(治理)、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方面数据库。
 
  (四)业务数据库,是指各政务部门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五)前置交换数据库,是指为实现数据交换而建立的中间存储数据库,与交换数据的政务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隔离,保证各政务部门业务数据库的独立性。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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