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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环节:切勿掺杂过多个人想法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8-28 09:33: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评标过程是政府采购的重要一环,其结果直接决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出炉。在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即成了投标人生杀大权的掌控者。评标专家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对评标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评标过程不但考量了专家的责任心,而且考量着专家的职业道德。专家负不负责任,对招标文件是否熟悉,对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是否把握得准确,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料是否认真阅读……都直接影响着评标结果。此外,评审专家的一些主观想法也会对投标产生重要影响。在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当日的心情、对投标人的印象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作用到投标结果上来。

  鉴于评审工作的重要性,评审环节也是一个投诉多发地。

  案例1:忽视招标文件的重要要素

  2006年,某职业高级中学公开招标采购30台数控机床。此次投标共有:某第一数控机床厂,南京某数控机床厂、苏北某机床销售公司、南京某机床销售公司等5家供应商。开评标工作在采购监管部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评标工作由采购人从中心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4名专家和1名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经过认真评审,推荐南京某数控机床厂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宣布结果后约两个小时,采购监管部门就接到其他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投诉,反映南京某数控机床厂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其注册资金没有达到1000万元,不应该中标。采购监管部门对此非常重视,立即调阅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等有关采购资料,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在初步确认属实基础上,要求采购人重新召集原来的评标专家进行复议。经过二次复议,发现招标文件第二条投标人资格条件其中第6款规定:“生产企业参与投标的,注册资金必须达1000万元以上;代理销售商参与投标的,注册资金必须达50万元以上”。而南京某数控机床厂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册资金仅为500万元,另外三家注册资金也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根据招标文件第四条第4款规定:“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由评标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按无效投标处理”。

  此案例引发投诉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评审专家将本不具有投标资格的供应商评定为中标供应商。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置招标文件的这一基本要求于不顾,从而直接导致了投诉的发生。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监管部门认为,此次投标没有合格投标人,此次招标失败,建议采购人重新招标。

  案例2:评判标准不一引争议

  一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要求前来投标的供应商在递交正常投标文件之外,还要附带企业的宣传彩页。但是在评标过程中,有专家发现H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对某个参数的表述与该参数在宣传彩页中的表述是不一致的,而且如果按照宣传彩页中的表述来看,该供应商所投的这款产品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所以,经过协商,H供应商被判为无效投标。

  在淘汰了一家供应商后,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现场评委都有些紧张。因为此次前来投标的供应商本来就不太多,如果后面再有供应商出现问题,恐怕该项目就要重新招标了。就在这个想法在所有人之间暗暗流动时,又有一家Y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出了问题,专家发现在该供应商的报价表中有一个基本参数低于招标文件的最低要求,但是在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此处的表述却是合格的。“该怎么办呢?”这个问题让在场所有人沉默了一下。突然一个声音打破了沉默:“我们按负偏离算吧,减分处理。”一位专家说。当即,在场所有人都松了一口气:“减分吧。”

  这个问题看似解决得很巧妙,不过这样的结果引起了H供应商的极大不满。“我们有错误就被判为无效投标,他们有错误就减分,这不公平!”在质疑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H供应商提起了投诉。监管部门介入后,认为该项目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随意性。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要求投标供应商要在投标文件后面附带其产品的宣传彩页,并且也明确要求投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要与宣传彩页中的一致,否则供应商的投标将被判为无效投标。那么其宣传彩页可以看做是投标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虽然说,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为准。但是由于此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如果宣传彩页参数与投标文件参数不符,要判为无效投标,所以该案例中,H供应商被判无效投标并无差错。此案例的最大问题就在于Y供应商的报价表的参数也是不合格的,而且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就负偏离尺度减分事项做出事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确没有将“一碗水端平”。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支持了H供应商的想法,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故决定将此项目重新招标。

  案例3:评分方法不可随意改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的地方就有个人喜好。专家在评标过程中,也时常不可避免地将一些主观想法带到评审过程中。在评分过程中,时常出现评审专家对某供应商有倾向性,就给很高的分,而对其他供应商则给很低的分,在某一项的评分中就可以拉开很高的分差。为了使评标工作更加公正合理,尽量少参入过多的人为因素影响,业内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多方探索。某采购中心就曾经做过这样的尝试。然而这次尝试非但没有让他们尝到公正的甜头,反而将自己置身于投诉的漩涡中。在一宗招标文件要求综合评审的项目中,该采购中心对综合评分法的评审程序进行了“改善”。

  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综合平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重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该采购中心改良后的方法是:在综合评分过程中,对各单项评分结束后,并不用各家供应商所的得单项分直接乘以该单项所占的权重,而是根据单项的得分,将各家供应商进行排序。排在第一名的,该单项得10分;排在第二名的,该单项得9分;以此类推。这一评分方法的使用,并没有得到供应商的认可。投标结束后,立刻就有供应商对此方法提出了质疑。供应商指出自己的产品在价格方面有很大的优势,可是为什么没有在评分结果中体现出来。在获悉评审过程中采用的改善方法后,该供应商立刻提出了投诉。监管部门认为这种改善了的评审方法,用意是好的,却好心办了坏事。该案例中,招标文件并没有提及要将评分按排名的先后顺序转化,只说用综合评分法。改善方法的运用显然有违招标文件要求,也是对供应商知悉权利的一种侵犯。此外,如此操作在模糊专家高分影响的同时,也模糊了企业自身在某方面的竞争力。对其投标供应商来说,确实有有失公平的嫌疑。

  案例4:“找茬”废标不可取

  某项目立项后,采购人单位内部意见出现分歧。在确定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后,仍有相关负责人频频联系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更改技术指标。在评审过程中,现场的采购人单位代表再次提出了更改技术指标的想法。一语既出,整个评标室的人都非常惊讶。“这个时候怎么可能再更改技术指标呢?”一位评审专家说。这位采购人单位的代表也很无奈,苦着脸说:“这次是最后一次改动了,我们领导刚刚找到了一位专家给做了一次评估,那位专家说按照现在的技术参数采购肯定会有问题,于是就给了我们一个方案。我们也承担不了这个项目采购方面出问题,所以只能在评审的时候改动一下了。”大家在惊讶得很久无语之后,开始你一言我一语地讨论开了。

  最后,一位评审专家总结出了大家的意见:推迟开标。“标都唱完了,现在推迟开标怕外面的供应商会投诉。”现场有专家提出异议。“那就仔细看一看他们的投标文件,不是来了6家供应商吗?只要有4家供应商是无效投标就可以重新招标了。”一个专家建言道。最后,该项目因为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而废标。

  有供应商就这个结果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监管部门在获悉情况后,虽然对专家和采购人的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这样做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但考虑到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也不得不顺水推舟宣布--该项目重新组织招标。

  案例5:评标现场混乱引投诉

  “评标过程中,他们随意提要求,你们作为组织者为何不制止?”在参加某招标中心组织的“2007年×市重点污染源(部分省控重点)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后,北京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给×招标中心项目负责人打去了电话。电话那端,项目负责人有些无奈:“我们也没有办法啊,进来的时候,我们就打了招呼,他们当时也表示过不随便发言的,哪知道他们后来那么过分。”最终,质疑上升到了投诉。投诉人在投诉中称:自动连续监测(气)运营资质证书和产品适用性检测报告没有按规定列为有效投标的必备条件、投诉人误置过期的临时运营资质证书而评标委员会未依法给予澄清机会、采购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在评标现场,并随意发表看法……请求查处。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发现,此项目投入使用后,会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未获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规定,故自动连续监测(气)运营资质证书应作为中标人或运营单位的必备条件;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的规定,产品的适用性检测报告也应作为有效投标的必备条件。招标中心在标书制作过程中,没有将这些必备条件列出,存在失职现象。

  对投诉人提出的误置过期临时运营资质证书而评标委员会未依法给予澄清机会的投诉,监管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这是评标委员会酌情行使的权利。因此,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的投标文件中运营资质证书前后不一致未要求澄清,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此次采购的评标过程中,不属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单位其他人员多次对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等内容发表倾向性意见,而且,评委打分并录入电脑汇总后,采购单位的人员提出异议,并要求评委重新评分。对于这一切,招标中心负责组织和主持评标的工作人员并未予以制止。监管人员指出,在评标现场的采购单位人员影响了评标委员会评审的独立性,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而招标中心的工作人员“沉默”以待是一种失职的表现,责令其引以为戒。

  鉴于该起投诉存在以上种种问题,监管部门最终判定该中标结果作废,项目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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