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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检验环节:严防偷梁换柱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8-27 11:04:0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当供应商通过资格预审后,对一些特殊项目,采购人有时会要求提供样品进行检验或者提供以往成功案例以备查询。无论是提供样品还是提供过往案例,都带有查证供应商的目的。按理说,这个环节是一对一的,好就是好,坏就是坏,程序相对简单,不该有什么大的麻烦。然而在这个环节里,偷梁换柱、张冠李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切不可掉以轻心。

  案例1:成功案例怎可张冠李戴

  2008年,某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在采购信访系统视频会议及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时遭到投诉。投诉人的主要理由是采购人在成功案例查询过程中,负有查证不严或者刻意隐瞒责任。投诉人为两家供应商,他们均向监管部门提出:拟中标人投标文件提供的公司视频会议产品案例不满足招标文件中关于产品案例要求的条件。据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为证明产品的成熟性,投标人所投视频品牌,必须提供近三年1个及以上省级视频会议案例(附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监管机构查证却发现,拟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附有两个案例:一是某省环保局2007年视频会议系统案例;二是某银行系统2005年电视电话会议系统案例。经查:该环保局案例中的产品是另一家公司的产品,不是拟中标人所投的产品。银行系统倒是使用了拟中标供应商所投的产品,但该银行电视会议系统是2002年6月验收结束的,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约定的采购案例时间要求。鉴于拟中标人投标文件所附的两个案例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监管机构决定本次招标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案例2:样品演示失败可否成为废标理由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对IT采购项目进行招标采购。鉴于标的的特殊性,招标文件中规定了设置现场演示环节。在现场演示的过程中,供应商们带来的样品陆续开机进行演示,只有M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迟迟没有反应。在旁边观看的M供应商一会儿便沉不住气了,指挥着一同到开标现场的工程师,对样品进行仔细观察,试图找到问题所在。M供应商正在心急如焚的时候,却得到一个让他更加惊讶的消息:由于样品不能正常开机并进行演示,M供应商被判无效投标。转眼间,刚才还围着样品急得团团转的M供应商,脸色一下黯淡了下来:“这就判我们废标了?这只是一个小小的意外而已啊!我们可是全国知名的企业啊!质量怎么会存在这种问题呢?”

  M供应商没有办法,只好离开了开标现场。但是,招标结果出来后,M公司立刻提出了质疑:招标文件里并没有明确写明现场演示时,若样品不能正常打开就判为无效投标。因此,M供应商认为,受此待遇,有失公平,应该重新招标。采购中心对此却是另一番看法:“不能正常演示,或多或少都说明存在质量隐患,要不别人的样品怎么都没问题呢?”在质疑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M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最终,该项目经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被判招标结果无效,重新组织招标。监管部门认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招标单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的。在招标文件内,应当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此外,投标人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来编制投标文件,并且按照报表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因此招标文件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也就是说,采购单位招标和供应商的投标工作都是围绕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来做,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在决定加分、减分,或是否要被判为无效投标,都应在招标文件中来找答案。

  本案例中,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里并没有“不能正常演示即被判无效投标”一项。因此,在M供应商的样品不能正常开机并演示的情况下,决定其为无效投标,是没有依据的。是不是“质量不好”,要综合各种因素评判,但也要有招标文件为依据,因此该项目评标中判定M供应商无效投标不妥。

  案例3:案例产品品牌变更起争议

  某招标公司代理某省人民会堂的弱电设备项目遭来投诉。投诉人提出了两点比较突出的投诉理由。一是认为招标文件商务评分细则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歧视外地企业。二是提出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某成功案例并非所中标产品,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是虚假案例,所提供的案例合同是虚假合同。

  接到投诉后,监管部门即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证实:该项目招标文件商务评分细则中确有“投标人在湖南省或长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得2分,为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得1分;已委托其他公司或部门设立的得0.5分”的条款。监管部门认为此评分的设置主要是采购人从售后服务方面考虑服务的响应时间及响应速度,三种不同的情况对于采购人的工作是有影响的,不同情况差异自然也是存在的。评分细则并没有歧视供应商,也没有将此条件设置为门槛条件。

  至于成功案例问题,监管部门经与案例所涉单位核实发现,中标单位确曾与之有过合作。中标公司以前确实是以此次中标产品与他们合作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对中标产品的名称进行了更改。监管部门认为中标产品名称更改是企业出于运作、经营的考虑,调整了产品品牌,与本项目无关。调查未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对投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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